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正文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00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正文前因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Doraemon)商標插頭1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智慧手機護套2件,業經鑑定後確認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Doraemon」商標及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DORAEMON商標之插頭
1件
113年度檢管字第8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45頁)
二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之智慧手機護套
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