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正文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00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正文前因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Doraemon)商標插頭1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智慧手機護套2件,業經鑑定後確認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Doraemon」商標及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DORAEMON商標之插頭

1件

113年度檢管字第8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45頁)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之智慧手機護套

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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