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之警卷第3頁),並有112年度檢管字第298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卷第75-8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