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 李麗君

相對人張議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誤信詐騙集團及相對人所訛稱證件資料遭人利用,需配合檢警偵查,故依指示將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借貸之擔保,但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關係自不存在。又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並無借款等關係,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為本票之提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李麗君

空白

300萬元

113年10月23日

WG0000000

1.未載到期日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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