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楷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2、2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0明知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提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陳泰隆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3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泰隆」之人收受匯款使用;嗣暱稱「陳泰隆」之人於取得本案郵局、臺銀、台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A03、A04、A05、A06、A07、A08(下稱A03等6人)實施詐騙,致A03等6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隨後A10即依暱稱「陳泰隆」之指示,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A10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陳泰隆」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3等6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197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郵局、臺銀、台新、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泰隆」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陳泰隆」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局、臺銀、台新、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陳泰隆」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只是想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包裝我的帳戶資料,以便申請貸款,讓審核貸款比較好通過,所以我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之後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內,要錢領出來交給專員云云(見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187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臺銀、台新、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臺銀、台新、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泰隆」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陳泰隆」之指示,轉匯及提領匯入至本案郵局、臺銀、台新、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陳泰隆」之不詳人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6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偵一卷第38、39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審金訴卷第187、189頁),並有本案郵局、臺銀、台新、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3頁;警二卷第155、156、158至160、162、163、166至172頁;審金訴卷第59、61、65、67至69、75、71-1、71-2、77至79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7至22、28至30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泰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5至114頁;偵一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憑;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臺銀、台新、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3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隨即經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3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本案郵局、臺銀、台新、中信帳戶之基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而與LINE暱稱「陳泰隆」之人聯繫,對方說因為需要包裝我的帳戶資料,會有資金轉入帳戶昨為證明,銀行審核貸款比較好通過,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前已述及;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稱「陳泰隆」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暱稱「陳泰隆」之人應係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承:其與暱稱「陳泰隆」之人僅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且其並未確認該貸款業者辦公處所為何等情(見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38頁;審金訴卷第18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暱稱「陳泰隆」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該代辦貸款業者之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毫無所悉,則可認被告與暱稱「陳泰隆」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其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政府及新聞媒體均已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之前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而之前申貸行並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情形等節(見偵一卷第38頁;審金訴卷第187頁),由此足認被告當應相當瞭解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虛偽資金交易紀錄,更無庸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之情甚明。則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相關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陳泰隆」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警一卷第105至114頁),並未見暱稱「陳泰隆」之人有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及配合提領款項,甚而於提領款項後,尚需拍攝帳戶提款交易明細擷圖傳送予對方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毫無關聯性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㈢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35歲,加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軍人退伍,曾從事人造石、廚具、保全人員及外送等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審金訴卷第203頁),由此可認被告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帳戶需要作金流,包裝帳戶」等方式,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以提領,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可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為「美化或包裝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各該金融帳戶內後未久,暱稱「陳泰隆」之人隨即要求被告前往提領該等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等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外,並有前揭本案郵局、臺銀、台新、中信帳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陳泰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則以本案郵局、臺銀、台新、中信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陳泰隆」間相關對話紀錄資料,尚有要求被告於提領款項後,需將提款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匯入款項明細及其提款明細資料之情形(見警一卷第109至113頁),則倘若確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何須特意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以回報匯入款項及提款明細等資料之必要,甚至將其所提領之大筆現金款項特意持往指定地點以轉交指定之不詳人士,此舉除徒增途中遺失款項之風險,更見暱稱「陳泰隆」之人亟欲藉此掌握及取得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迫切需要,顯有藉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全然不知。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於暱稱「陳泰隆」之人以作製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數個金融帳戶供收受款項匯入轉出之用時,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其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㈣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乃基於藉由製作不實帳戶金流交易紀錄得以順利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暱稱「陳泰隆」之人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數個金融帳戶以製作虛偽財力資金證明,然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等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暱稱「陳泰隆」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其所提供本案數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據被告自承其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職業軍人退伍,曾從事人造石、廚具、保全等工作,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則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所警覺,惟被告在其對該等以匯款至其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以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包裝帳戶資料之方式應已有所懷疑之情形下,卻仍然配合暱稱「陳泰隆」之人指示,而為此等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之貸款模式,由此可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旋即由暱稱「陳泰隆」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數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陳泰隆」之不詳人士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陳泰隆」之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陳泰隆」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陳泰隆」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而取得各該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財物後,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陳泰隆」之不詳人士,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陳泰隆」之人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款之暱稱「陳泰隆」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等積極事證,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予述明。
㈥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數個金融帳戶內後,旋即由暱稱「陳泰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收受後,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三、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被告本案所涉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與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泰隆」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共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03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罪,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併述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款項並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1個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八、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始終並未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數個金融帳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上繳予暱稱「陳泰隆」之不詳人士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轉匯或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暱稱「陳泰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轉匯或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固經被告持以提款或轉匯贓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均未據查扣,又均非屬違禁物;況該等金融帳戶經各該告訴人予以報案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均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且該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陳麗琴 」之名義與A03聯繫,並佯稱:欲向A03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開通蝦皮賣場保障協議以便進行交易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6日12時38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1月16日13時12分許,匯款4萬9,971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1月16日12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月16日12時54分許,領3萬6,000元
③113年1月16日13時13分許,提領5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
①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9、90頁)
②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00至104頁)
③A0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1至97頁)
④A03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8、99頁)
⑤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58至160頁;審金訴卷第59、61頁)
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1、22頁)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7分許稍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廣告貼文,經A04瀏覽後與其聯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傳承」之名義與A04聯繫,並佯稱:需先支付租屋押金,並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致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6、57頁)
②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64至69頁)
③A04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8至60頁)
④A04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8頁)
⑤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58至160頁;審金訴卷第59、61頁)
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1、22頁)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並佯稱:欲向A05購買網路所拍賣硬碟商品,需透過好賣+交易,並進行賣場帳戶認證云云,致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2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0至74頁)
②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84至88頁)
③A05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5至82頁)
④A05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83頁)
⑤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58至160頁;審金訴卷第59、61頁)
⑥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162至164頁;審金訴卷第75、77至79頁)
⑦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1、22、28頁)
113年1月16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16日11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康莊店)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6之配偶 黃韋銘 聯繫,並佯稱:欲向黃韋銘購買其在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需開通蝦皮賣場進行交云云,經黃韋銘委由A06辦理,致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0時31分許,匯款9萬4,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6日1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6日1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6日10時48分許,提領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二苓郵局)
①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1、32頁)
②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至40頁)
③A06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3、34頁)
④A06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55、156頁;審金訴卷第71-1、71-2頁)
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7頁)
5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1時42分許稍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廣告貼文,經A07瀏覽後與其聯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繫,並佯稱:需先預繳定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A0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6日11時42分許,匯款9,500元
②113年1月16日11時46分許,匯款9,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6日11時44分許,提領3,00元
②113年1月16日11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宏平郵局)
③113年1月16日12時6分許,提領2萬8,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二苓郵局)
①A0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②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
③A07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4至48頁)
④A07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5、46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55、156頁;審金訴卷第71-1、71-2頁))
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
6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吳珍稀 」之名義與A08聯繫,並佯稱:因其所有帳戶有問題,導致貸款無法匯款,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辦理云云,致A0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16日11時29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內
①A0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38、139頁)
②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43至147、150、151頁)
③A08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152、153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66至171頁;審金訴卷第65、67至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A1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733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444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