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男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法院裁定書係按自訴人即抗告人乙○陳報之地址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將九十一
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正本送達自訴人,而因郵務士未獲會晤自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該應送達文書裁定正本寄存於中壢市龍興派出所,郵務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可見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㈡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為五日,應自上開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三十日屆滿。
㈢惟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