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吳振宏 即合夥宏興汽車貨運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因業務涉訟之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主張其依約分期償還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抵押貸款,並無遲延情事,惟仍遭被告主張動產擔保而拍賣上開車輛,爰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上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係因上開契約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本件關於上開契約所涉之爭執,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復無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因業務涉訟之管轄法院之適用,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