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53號
原 告 乙○○
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返還山坡地承租權及本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查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陳報本件山坡地及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