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秋 華原名涂吳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92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31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以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
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