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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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祺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至誠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相關工程,分
別於民國94年8月16日、9月13日及11月28日向原告訂購上開
工程施作所需之橡膠車輪檔之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28,9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
尚積欠183,900元貨款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相關訂購單暨統一發票及匯
款資料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貨物,自應負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