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
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
7月尚積欠原告302,920元(含消費款213,359元、手續費84,
490元、已到期之利息3,771元及違約金1,30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