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9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90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31日上午10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
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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