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號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
肆元,並應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列其所支出之第二審
裁判費四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經核俱為屬實,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四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
之聲請,洵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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