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3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93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其
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8月1日起至85年7月31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惟被告
自93年11月起都沒有繳交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未
獲置理,被告公司仍將物品堆置現場,系爭房屋仍無法返還
原告,原告無從終止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
料、房屋租賃契約、建物及土地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
、照片6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
11月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95年7月21日)前,共
20個月、每月38,000元之租金,總計7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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