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04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31日上午11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至今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