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壹佰陸拾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沙鹿
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