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61號
原 告 王火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告 張欽澤
張稘溎 (原名張䕒云、 張合璧 )
林燕媚 (原名 張林燕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稘溎、林燕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稘溎、林燕媚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張稘溎、林燕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稘溎持被告張欽澤所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101年7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RQ0000
000號,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並由其自己
及被告林燕媚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
30萬元,詎於102年4月3日提示卻遭退票,且經一再催索均
置之不理,故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張稘溎返還借款,
又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張欽澤、張稘溎、林燕媚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林燕媚背書時,其與被告張欽澤間尚有配
偶關係,且與林燕媚同住,故應非偽造文書所致。
⑵據原告查訪結果,被告張欽澤與林燕媚離婚後仍有居住在一
起,故請被告張欽澤應證明印章為盜蓋,退步言,若認為系
爭支票上之印章非被告張欽澤所有,依據票據法第15條之規
定,亦不影響被告林燕媚及張稘溎背書簽名之效力。
㈡被告方面:
1.被告張欽澤則以:系爭支票原屬空白支票,原先係放置於臺
中市○○區○○街○○○號5樓與林燕媚居住房間內之床頭櫃,
不知何時遭人拿走,其已維持約二十餘年並無支票交易紀錄
,而於101年4月30日發現遺失之情形,故而向付款人世華銀
行申報遺失,經該銀行人員告知此將涉及偽造文書之罪責問
題,故要求其查明遺失之支票在何處,經向其二女兒 張璧佳
詢問後,渠透露係被告張稘溎所竊取,而被告張稘溎並告知
張璧佳其將處理本件支票債務後,將系爭支票交還,故而其
暫未申報遺失,其後因發現遺失之張數甚多,為保護自己,
遂仍申報遺失。是系爭支票應係遭人竊取後,蓋用與印鑑不
符之印章所簽發,該票據應屬無效票據,故其無須負票據上
之責任。其與林燕媚於101年1月間即分居,至今其仍未與其
同住,其與林燕媚離婚後,其戶籍即遷移目前居住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張稘溎、林燕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稘溎持發票人為蓋用「張欽澤」之印章,
並記載發票日為101年7月25日,面額30萬元,票號RQ000000
0號,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等事項,並由被
告張稘溎及林燕媚於支票背面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向其借
款30萬元,詎於102年4月3日經提示卻遭退票,且經一再催
索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張欽澤對上開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另被告張稘溎、林
燕媚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
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為被告張欽澤蓋用印章所簽發,惟為被告張欽澤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簽發支票之印章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經調閱原告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印鑑卡,
明顯與系爭支票上關於張欽澤之印章不同,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實為被告張
欽澤所蓋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有利事實,
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張欽澤簽發支票之印章為真正,自
難認為被告張欽澤有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張欽澤抗辯其無須
負票據上之責任,自屬可信。
㈢第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
,僅被告張欽澤發票部分得認為係偽造,然其餘關於被告張
稘溎、林燕媚二人背書部分,既屬真正,該票據行為亦具有
獨立性,不因發票行為之無效而受影響,其自應依據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
責。
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支票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提示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
條第1項、144條、第133條分別有適用及準用之規定。本件
原告執有被告張稘溎、林燕媚二人背書之支票,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稘溎、林燕媚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與被
告張稘溎間另有借貸關係,其並依上開法律關係,為一併之
請求,亦無不可,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既屬
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