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鄭穎聰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19,280元,及其中147,438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45元,及其中147,438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
條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給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
日止,尚欠212,745元及其中本金147,438元自97年1月28日
起之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前積欠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
,業經新光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
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戶籍謄本及債務人信用卡帳
單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