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王永慶
被   告  張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原
告所陳報之被告居所地則係在花蓮縣○○鄉○○村○○路○
段○○○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又本件租賃標
的物坐落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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