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邱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零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貝德文創公司)簽訂升學王學習系統訂購契約,並與
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
定書),約定由原告向三貝德文創公司支付全部款項後,由
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每月一期,
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3,880元,總金額為
13萬9,68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即應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按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為此
,原告爰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941元,及其中13
萬9,68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被告已補繳9
期欠款等語。
三、據原告提出已由被告簽名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其中「經
銷商填寫欄」記載:商品名稱「升學王」、經銷商名稱「三
貝德」、期數「36」、每期應繳金額「3880」、分期總額
「139680」,約定事項第2點並記載:「...案件審核通過後
,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經銷商以為收買
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
項應依約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有系爭分
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被告確係
向三貝德文創公司購買升學王學習系統教材,並向原告申辦
貸款,被告應分36期償還貸款,每期償還3,880元,總計應
償還13萬9,680元。
四、被告已償還9期貸款共3萬4,9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則被
告貸款總額尚欠10萬4,760元未清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
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
復請求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件
原告自承其請求之遲延費177元為已到期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則本院認原告請求已到期之違約金177元
,以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應酌減為1元,始為
適當。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本院10
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法務費84元不再請求(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第
8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兩造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