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許竣雄
被 告 盧玉仙
陳伯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玉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玉仙邀同被告陳伯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0年5月4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
借社員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0年5月4日起至92年5月4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並採平均攤還本息方式,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
而應於每月4日清償5,090元。倘被告未按期履行,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尚應繳付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自92
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應立即償還69,057元本息
及違約金。又陳伯恩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4年5月20
日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
,嗣伊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
條及第18條之規定,於98年8月21日起概括承受高雄二信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是被告與高雄二信就系爭消費貸款契約
所生權利義務,已由伊銀行概括承受。伊銀行自得依系爭消
費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057
元,及自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盧玉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陳伯恩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盧玉仙曾向高雄二信
借款且未依約攤還,現仍積欠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未清償
,及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均不爭執。
惟伊現無法工作,故無資力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盧玉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
34030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4年1月19日高市財政稅
金字第10430033700號函、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陳伯恩所不爭執,至被
告盧玉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實在。被告陳伯恩雖抗辯現無資力償還借款云云,
惟其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
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無可採。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約定利率10%、20
%計算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契約書為證,然約定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
20%,已屬高利,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此外,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
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
1.295%,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