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3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