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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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緯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緯德為 游文宏 之同事。游文宏(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0日8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和生市場,與 吳佳峰 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和平解決,與李緯德、 梁翰揚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意聯絡,在公共場所,由游文宏、梁翰揚以徒手、李緯德手持酒瓶及安全帽等物(無證據證明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酒瓶及安全帽至和生市場),毆打吳佳峰,實施強暴行為。嗣經警員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緯德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5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436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11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未履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前往參加法治教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之事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履行事項為理由,於111年11月29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於112年4月8日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1、48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吳佳峰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警卷第2、22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坦承有以安全帽及啤酒瓶毆打告訴人吳佳峰(警卷第10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明確自承上開物品究竟係其自行攜帶到場,抑或自案發地點隨意拾得,另同案被告游文宏、梁翰揚均僅自承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供述有要求被告攜帶兇器至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故縱使被告李緯德持客觀上質地堅硬、足以作為兇器之安全帽及啤酒瓶毆打告訴人,仍難認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至案發地點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及共同被告,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公訴意旨認以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先前固然有傷害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自毋庸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一併敘明。
㈣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
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吳佳峰達成如解,告訴人吳佳峰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犯罪實害已減輕,另偵查檢察官先前就本案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且僅課以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之條件,雖因被告嗣後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已可徵檢察官亦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已有悔悟,因而給予其輕微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是被告之犯罪之情狀應可認顯可憫恕,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件犯罪情節衡之,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固然指稱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前科,本件被告僅因起口角即拿東西打人,認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有上開顯可憫恕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妨害秩序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本院認為尚難憑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共同被告游文宏與告
訴人吳佳峰因有停車糾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共同被告游文宏、梁翰揚等人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群起鬥毆,致告訴人吳佳峰受有傷害,且該處為和生市場,於該處聚集鬥毆顯已危害市場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斟之被告先前詐欺、傷害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吳佳峰達成和解,告訴人吳佳峰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如上述,再參酌被告並非本件事發之導火線,兼衡被告自述發時從事菜市場送貨,月收約新臺幣2萬8,000至3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需要我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51頁)之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毆打犯行所使用之酒瓶、安全帽等物,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10頁),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