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蔓
廖淑慧
林鈺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芸蔓、廖淑慧與告訴人 謝侑勤 前有嫌隙,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0時30分許,相約至臺東縣臺東市活水湖步道排解調停,被告林芸蔓、廖淑慧遂夥同被告林鈺姍赴約,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可預見告訴人持用之NHZ-217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旁,若生肢體衝突恐波及受損,仍共同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於該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推擠告訴人致撞擊該機車,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並造成上開車輛右後照鏡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對其等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70、73、75、7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