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 大原 烈子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複代理人 謝泓哲 律師被告 李克枝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林貴花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901.1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林貴花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林貴花應補償原告、被告李克枝各新臺幣84萬6,904元及84萬4,322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克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901.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林貴花取得,而由被告林貴花對伊及被告李克枝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冠信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標準為金錢補償。蓋系爭土地為耕地,面積僅有2,9
01.15平方公尺,如對各共有人為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面積均不及0.25公頃,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系爭土地現各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均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已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貴花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伊取得,再由伊按估價報告書所示標準,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李克枝新臺幣(下同)84萬6,904元及84萬4,322元。蓋系爭土地南側現有伊所有門牌同鄉佳平村獅子12號房屋(下稱獅子12號房屋),且系爭土地先前之共有人 李文雄 及被告李克枝與伊間有口頭為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將獅子12號房屋所坐落基地及其北側土地約定由伊使用,伊並在前開北側土地上種植檳榔,如將整筆土地分歸伊取得,可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避免獅子12號房屋遭拆除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㈡被告李克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伊同意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但如被告林貴花願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並就對伊及原告之找補標準與原告達成協議,伊亦同意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105年重測前為同鄉赤山段12-32地號)係於104年1月6日由李文雄及被告李克枝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嗣李文雄及被告李克枝於106年9月20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共345/1000出售予被告林貴花,於107年4月20日李文雄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28/1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81至85頁),堪認屬實。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面積僅2,901.15平方公尺(即
0.290115公頃),倘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造成分割後各筆土地有不足0.25公頃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又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例外,是系爭土地無從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惟系爭土地並非不能經由變價分割或僅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由受分配土地者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等方法為分割,自與「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別,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南側為屏東縣○○鄉○○巷所經過,並將土地切分為西北及東南2塊,○○巷往北及往西均可聯外通行。又○○巷在系爭土地部分之東側,由北而南依序為門牌同鄉○○村○○14之1號、14號、10之1號、10號、9號房屋(均未懸掛門牌),均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1433⑵部分面積410.05平方公尺,有被告林貴花所有○○00號房屋(3層樓鐵皮及水泥磚造混合建物),該房屋後方則有被告 林桂花 放置之雜物。另系爭土地西邊(○○巷西北邊),有他人所有鐵皮及磚造平房,亦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該平房北邊及東邊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林貴花所使用,並種植檳榔、香蕉、燈籠花、七里香、地瓜、芋頭及生薑(如附圖所示編號1433⑴部分面積499.44平方公尺)。前開被告林貴花使用土地往北,雜草、雜木叢生,並有零星檳榔樹、椰子樹及香蕉樹,據被告林貴花陳稱該部分土地並非其使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2年2月18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20713187號函暨附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27至157頁、第201至21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17頁),堪信為實在。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貴花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歸其取得,並對原告及被告李克枝為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李克枝主張變價分割或採被告林貴花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33⑵部分面積410.05平方公尺為被告林貴花所有○○00號房屋,編號1433⑴部分面積499.44平方公尺為被告林貴花所使用土地,而原告及被告李克枝均未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則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林貴花取得,可維持土地使用現況,並使被告林貴花所有獅子12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於同一,有利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又兩造均同意按估價報告書所示標準為找補,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林貴花取得,並由被告林貴花按估價報告書所載標準對原告及被告李克枝為金錢補償,即由被告林貴花補償原告及被告李克枝各84萬6,904元及84萬4,322元,應屬公平適當,本院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編號共有人1433地號土地(2,901.15㎡)估價報告書認定之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受分配面積(㎡)增減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1大原烈子328/0000000.58846,0000-000.5833/1002李克枝327/0000000.67844,0000-000.6733/1003林貴花345/10001,000.9890,7982,901.15+1,900.2534/100合計1/12,901.152,582,0242,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