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繼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原告甲OO被告乙OO
丙OO
丁OO
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己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OO、戊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父親己OO業已往生,遺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法院依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丁OO、丙OO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戊OO、乙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9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丁OO、丙OO、戊OO、乙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被告丁OO、丙OO、戊OO、乙OO均為5分之1。
五、本院之判斷: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為到庭被告丁OO、丙OO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本院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37,871元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存款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優惠存款)169,000元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存款中華郵政公司鳳林萬榮郵局(活期儲蓄存款)265,860元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存款中華郵政公司鳳林萬榮郵局(活期儲蓄存款)41,891元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5存款花一信自強分社(活期儲蓄存款)937元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6股金花一信總社2,000元股金全數領回後,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甲OO1/5乙OO1/5丙OO1/5丁OO1/5戊OO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