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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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和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德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 鄭允生 聯繫,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販賣海洛因予鄭允生;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之手機及LINE與鄭允生聯繫,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生。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德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147-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89-99、145-146頁;本院卷第107-108、14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允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他卷第11-25、43-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鄭允生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27-30、39-4
0、49、101-105頁;警卷第83-89、105、107、109、115、117頁),並據被告自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每千元賺2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卷第15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毒品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淵仔」之人,因未提供「淵仔」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居所而無從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6月1日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可考(本院卷第129-131頁),自乏前開規定適用。另查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3月14、17日各以1,000元向 潘凌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潘凌娟之男友 吳建明 均陪同在旁等情,據被告於111年8月4日警詢供承在卷(他卷第51-63頁),依其購買份量、自行施用目的,並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予生 時間相隔長達3個月,顯難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凌娟、吳建明,仍無前開規定適用。
⒊本案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購毒者均為鄭允生,且數量
非鉅,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可比擬,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依其犯罪情狀實屬過重,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並與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予鄭允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前從事日薪1,500元之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2、155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涉其他案件(本院卷第19-52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本案成立2罪日後可與被告所犯他案所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宜待相關判決確定後,另由對應之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之,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又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販毒如附表二之手機,據被告於警詢
、審理所陳明(他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153-154頁),無證顯示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鄭允生如附表一編號1、2交付被告之購毒價金,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黃郁涵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地點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鄭允生111年6月12日14時許/屏東縣屏東市之奧斯卡寵物店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1000元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鄭允生111年6月20日0時45分許/東縣屏東市之富門大飯店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3000元)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性質或檢驗結果沒收依據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販賣毒品所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潮警偵字第11131849600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45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