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2月15日」應更正為「108年2月7日」、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王貴民於112年10月10日19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00號宿舍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王貴民於112年10月10日18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00號宿舍飲用米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貴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飲酒完畢後約20小時始駕車上路,惡性尚非重大;本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小客貨車、駕駛時間、路段,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遭科刑之紀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