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前往甲○○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之六,持水果刀(未扣案無從證明係乙○○所有)揮舞並向當時單獨在家之甲○○恫嚇稱:「要帶三個孩子一起去死」、「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而以加害甲○○及甲○○三個小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被害人甲○○居住處所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堅決要離婚,我是說不可能將三個小孩給她監護,我也沒有持水果刀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辯稱當時係吵架只對甲○○說不讓他見小孩(詳偵卷第四頁),及被告乙○○其後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下午十五時十一分許傳送內容為「你再不接(指電話)我開始叫我朋友一個個打去客服投訴到你無法在亞太做下去信不信」等節(此部分未據起訴且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有前揭簡訊照片在卷可佐(詳偵查卷第九頁),益徵被害人甲○○指述被告乙○○當日係持水果刀揮舞並揚言要帶小孩一起死並讓甲○○不好過等各節應為真實,尚非子虛,是被告乙○○空言否認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兩人間現仍具夫妻關係,業據被告乙○○及被害人甲○○皆證述在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乙○○上開恐嚇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甲○○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其犯罪之目的、刺激、手段,對於被害人甲○○心理產生極大威脅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於行為時所持之水果刀因未扣案,又被告乙○○否認持刀,無從證明上開水果刀係被告乙○○所有且現猶存在,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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