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2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5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及更正為「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⒉、⒊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56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101年9月27日19時許,」,應予更正為「101年
9月29日晚間某時許,」;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5858號)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傅淑芳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刑事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傅淑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被告傅淑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元長鄉永鹿19號現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7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5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樓下,於友人自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1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