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呂永聰 再審被告文化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9月28日101年度小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
101年10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關於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建宏是否屬合法一節,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9月請示內政部營建署,有關文化領袖大廈管理委員郭建宏是否具備選任第15屆主任委員一事,營建署回函謂「本部95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有明釋」,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101年10月15日函示板橋區公所及再審原告,謂「文化領袖大廈社區第15屆主任委員郭建宏並不具備選任主任委員資格」,故再審被告以郭建宏為法定代理人對再審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其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皆非合法,鈞院101年度板小字第1075號判決及101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認定郭建宏並非連續三任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併為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再前揭關於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31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15日北工寓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據以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原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查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係於101年10月15日發文,而前訴訟程序則係於101年6月2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075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函文既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可採。況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24日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係由時任主任委員之 郭枝新 擔任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嗣因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30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郭枝新因於101年3月6日辭任主任委員,經再審被告於同日改選主任委員,由郭建宏當選為主任委員,並經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報備在案,是由郭建宏擔任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1075號訴訟程序中續行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15日上開函文固載明:「按內政部95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相關規定,該社區第15屆主任委員 郭建宏君 並不具備選任主任委員之資格,故有關該社區主任委員改選報備請貴所(即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依上開函釋及相關法令規定本權責卓處。」,然依再審被告所提出第15屆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所載係因郭枝新辭任主任委員,而提出重新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議案,則是否與內政部上開函釋所稱「該遞補之管理委員如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會人數之不足,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所指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情形相符,容有疑義,且縱令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意旨撤銷同意報備函,然郭建宏在撤銷前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為對外代表行為,亦難認即全然失其效力,是本件自亦無斟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之必要性。
㈡又再審原告另復主張原一、二審判決認定郭建宏「並非連續
三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不知係依據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
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郭建宏係在前任主任委員郭枝新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之後,始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並非連續三任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顯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自不合法。況參諸前開說明,內政部上開函釋,抑或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所適用之法規,而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稱「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在解釋上縱或有不同見解,然亦難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即令認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建宏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惟參諸前揭說明,此亦非他造當事人即再審原告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101年度小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因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建宏不具主任委員資格,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情形,並無可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本件再審之訴,乃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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