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思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思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思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
1段第6行記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至8行記載「...適右方車道有 黃永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直行欲在上開路口左轉成功街往成功水門方向行駛...」,應補充為:「...適其右方有黃永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之幹道直行,欲在上開路口左轉成功街往成功水門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本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原稱良好,卻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道車先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黃永慶受有腿部骨折等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甚鉅,而其於肇事後雖坦承疏失,卻僅口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0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15號被告蘇思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思鈺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成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穿越該路口,適右方車道有黃永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直行欲在上開路口左轉成功街往成功水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永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蘇思鈺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永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蘇思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之供述│見告訴人機車自中興路駛出,││││雖急踩剎車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及其知悉中興路係幹道之││││事實。│├──┼────────────┼─────────────┤│2│告訴人黃永慶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指稱於左轉時有稍微停│││中之指訴│留看一下左右來車,在路口尚││││來不及反應即遭被告碰撞,足││││認本件車禍被告未禮讓行駛幹││││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脛│││紙│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一)(二)│傷害之事實。│││3.現場照片12張、被告行車│2.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紀錄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時天候晴、路面乾│││7張│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障礙物之事實。│││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2│3.被告行經照肇事路口,未先│││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減速慢行預作停車準備之事│││12號函暨附件之新北車鑑│實。│││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4.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書│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嘉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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