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李彥寬 相對人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調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1434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自民國101年2月20日失業至今,曾向相對人申請緩繳清潔管理費,惟其後已於101年11月、12月恢復繳交,請鈞院查明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31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3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
8月9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1年8月19日發生效力,故於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至遲應於101年
9月10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1年12月1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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