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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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任紹傑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任紹傑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101年1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224頁),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102年1月4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02年1月
7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弘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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