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恐嚇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2月
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4年,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之96年5月12日、14日、96年6月22日、23日、26日更犯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2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家暴恐嚇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給予緩刑宣告無從認得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為有所悔悟,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共同常業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茲其於緩刑期內之96年5月12日、14日、96年6月22日、23日、26日,因故意再犯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常業重利等案件遭法院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家暴恐嚇罪,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