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黃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黃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在賭檯上查扣之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在高黃德身上查扣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象棋壹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後段應更正為「並在賭檯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在高黃德身上扣得抽頭金1200元」,㈡補充被告高黃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11日起至同月1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營利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送瓦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在賭檯上所查扣之現金8900元(即賭客放在賭桌上之現金共計6800元及放在賭桌上之抽頭金2100元)及象棋1副、骰子3顆,分別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抽頭金12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