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妍
柯芃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對獎單叁張、帳單貳張、簽注單捌張及空白簽注單拾本,均沒收。
柯芃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簽注本壹本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又同欄一第4行原「六合彩簽注站之記載」,應更正為「屬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注站」,又同欄一倒數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對獎單」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對獎單3張」;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柯芃妤所持用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素妍、柯芃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2人分別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17日晚間7時20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簽賭香港六合彩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下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素妍、柯芃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素妍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上開監聽譯文及扣案之帳單所呈現被告2人所簽注之金額及數量等犯罪手段及情節、渠等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對獎單3張、帳單2張、簽注單8張及空白簽注單10本,為被告林素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素妍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另扣案之帳冊1本、簽注本1本及帳單1張,則為被告柯芃妤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柯芃妤自陳在卷(見同上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65號被告林素妍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芃妤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妍、柯芃妤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至101年4月17日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利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兼傳真機,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經營之六合彩簽注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港組六合彩」,簽賭方式係由林素妍、柯芃妤自行自1至49號不等數字中,選取2組號碼(即2星)、3組號碼(即3星)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則可得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有。 嗣經警 於101年4月17日晚上7時2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對獎單、空白簽注單10本、簽注本1本、帳單3張、簽注單8張、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妍、柯芃妤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對獎單、空白簽注單10本、簽注本1本、帳單3張、簽注單8張、帳冊1本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渠等賭博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係屬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被告等業已自承係以傳真方式向地下六合彩組頭簽賭財物,依上揭判決意旨,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簽賭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均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對獎單、空白簽注單10本、簽注本1本、帳單3張、簽注單8張、帳冊1本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林素妍、柯芃妤意圖營利,自101年1月間間某日起,以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簽賭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士利用傳真機或至現場簽賭。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罪嫌。然按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要件,惟查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非組頭,亦未替組頭向他人收簽注單、簽注金等語。經查:移送意旨之所以認被告涉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犯行,係以扣案之上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對獎單、空白簽注單10本、簽注本1本、帳單3張、簽注單8張、帳冊1本等物等為據。然經檢視該等簽單內容,均係記載所簽注之數字,並無其他不同賭客之姓名、代號或電話號碼,復欠缺可資區別不同賭客下注號碼及賭資金額之註記,與一般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者,常留有記載不同賭客之姓名、代號、簽賭號碼,並詳載中獎倍數,以確認有無中獎者及應付彩金多少等紀錄之情形,顯然有別,要難直接認定係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以記載賭客簽注號碼之單據;且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本有多項用途,並非僅能使用於經營非法六合彩簽注站,是上開扣案物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而本件除扣得上開不足為證之物外,再未查獲相關具體事證。實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即遽認被告林素妍、柯芃妤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暨說明,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