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98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不得易科罰金在案,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確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於解釋公布日起失效,是聲請人前開二罪宣告刑分為五月及六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揭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後仍得易科罰金,而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此狀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五九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六││實││三三號│六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六││判││三三號│六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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