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己○○、丙○○自民國玖拾肆年拾月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且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羈押期間三個月屆滿前需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經本院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屆滿前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後,分別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己○○、丙○○所犯之罪名中,為
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理由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被害人甲○○、戊○○、丁○○、乙○○等人指訴在卷,則在本院尚未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形式上判斷,被告涉犯上開經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嫌疑自屬重大。
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己○○、丙○○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設備詐欺罪嫌,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中,為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理由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之事由對其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