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 劉玉珍 即梁劉玉珍訴訟代理人 梁財明 被上訴人 武玉明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4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8月間,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加計伊所代墊之稅費151,450元,總計7,151,450元,後因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60萬元、現金18萬元,故尚欠6,371,450元未給付。嗣被上訴人僅再給付伊向銀行貸得之530萬元,尚有尾款130萬元未付清,被上訴人為擔保清償尾款,遂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兩造並於84年11月8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4年12月9日付清餘額,如有違約情事,則按日給付1/100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有1,262,593元本金及37,877元之違約金未付清。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受償本金941,957元、違約金315,900元,共計1,257,857元,尚不足本金358,043元及自85年8月
9日起清償日止,按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買賣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043元及自85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係伊之母親即訴外人 張怡萍 ,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再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梁財明利用伊不知辦理房地買賣究需簽署何種文件資料之情況下,要求伊於一份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先行簽名,並交付印鑑章供其等使用,伊不疑有他,乃將印鑑章交由梁財明保管。嗣梁財明與張怡萍於同年11月8日會算各項費用後,梁財明認張怡萍尚欠尾款130萬元,張怡萍則認所欠尾款僅有90餘萬元,雙方遂起爭執。詎梁財明及上訴人為確保其尾款債權,竟於伊前揭先行簽名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3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8日起至84年12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9日」、「違約金為按日以1/1000計算」等事項,並盜蓋伊交由梁財明保管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持之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基於偽造,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再上訴人收受伊所交付之價金及拍賣抵押物所得1,257,857元,早已逾雙方當初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再據此請求伊給付尾款358,043元及違約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已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此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訴外人張怡萍於86年9月2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亦自承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購買人,是被上訴人否認其為買受人,顯不足採;再伊涉嫌偽造文書一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之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又未能舉證伊及訴外人 梁明財 持有其印鑑章,是該判決顯有不當,並非當然有拘束本件之效力,鈞院仍得獨立判斷之;又經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之金額為130萬元,業據其提出會算單為證,是以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043元及自85年8月
9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加計其所代墊之稅費151,450元,總計7,151,
450元,後被上訴人給付定金60萬元、現金18萬元及向銀行貸款撥付530萬元,尚有尾款未支付,被上訴人為擔保清償餘款,遂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其設定抵押權,兩造即於84年11月8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4年12月9日付清餘額,如有違約情事,應按日給付1/100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基於偽造,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係訴外人張怡萍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係基於偽造?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經過被上訴人同
意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及歷審卷)審閱結果,訴外人梁財明(即上訴人之配偶)與張怡萍(即被上訴人之母)於84年11月8日在張怡萍住處會算買賣價金尾款,當場計算各項費用後,梁財明認張怡萍尚欠尾款130萬元,張怡萍則認尾款僅欠90餘萬元等情,業據張怡萍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其所提之該次會算單(下稱A會算單)在卷可按(見86年度偵字第231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又A會算單中有梁財明所親筆書寫之增刪及計算字跡,則據梁財明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0號卷【下稱上更㈠卷】第255頁),而A會算單右上角「618」數字乃張怡萍所書寫,亦為上訴人及張怡萍雙方所承認(見上更㈠卷第255頁),而該數字「61
8」乃張怡萍認所欠尾款為先前雙方約定之700萬元減去已支付之618萬元,故所剩尾款僅約90萬元等情,亦據張怡萍 陳明 在卷,則A會算單上既僅有梁財明、張怡萍各自計算之算式,未有雙方已達成一致合意之金額數目,足見該次雙方會算結果對於尾款數額尚未達成一致協議甚明,是以兩造對於買賣價金之尾款數額既有爭執,衡情被上訴人顯無可能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設定擔保權利金額為130萬元之抵押權。
㈡上訴人雖亦提出會算單1紙為證(下稱B會算單,見本院87
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第45頁),惟張怡萍於86年9月24日偵查之初,即提出A會算單以證明雙方間之買賣尾款會算情形,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A會算單之真正始終未加爭執,遲至起訴審理時,始否認張怡萍所提出A會算單之真正,並再提出B會算單為佐證,已屬有疑。況上訴人另行提出之B會算單,並未經張怡萍或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且依內容觀之,將所有規費計入買賣價金中,已有違商場交易常情;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0萬元、18萬元扣除後,就剩餘款項6,371,450元另行加計簽約日84年8月8日起至84年11月8日止之違約金,再扣除銀行撥付之530萬元,始計算出130萬元之金額,惟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為真,且兩造係於84年11月8日始為此約定,自不可能計算是日前之違約金,再佐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見偵卷第22頁)亦記載「約定84年12月9日清償,逾期按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亦與B會算單自84年8月8日開始計算違約金有所不符,益顯上訴人於審理時始提出之B會算單,絕非雙方於84年11月
8日會算之結果甚明。是綜上論述,兩造對於買賣價金尾款雙方既有所爭執,則衡情該13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絕非被上訴人事先同意辦理設定登記,應無疑義。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梁財明並未曾保管被上訴人之
印鑑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等語。惟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30萬元之收據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同一天蓋章等語(見偵卷第87頁)等語,觀之卷附收據(見偵卷第22頁)係以打字作成,且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並無其親自簽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卻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鑑章,倘若被上訴人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尾款130萬元之清償,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亦於收據上簽名,始符常情。再觀諸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於聲請狀中所附附件之收據影本,並未於「約定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清償」塗改處蓋用被上訴人印章,然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上訴人領取分配款時,所提出之收據,在該處竟蓋有上訴人之印章,此於審理中經法官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卷第197頁),雖梁明財辯以:收據於打字時即一式2份,因被上訴人未取,其即將兩張收據均取回,因日期有改過,即在1份收據上蓋有校對章,另1份未蓋校對章,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收據未蓋校對章,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收據,有蓋校對章云云等語(見上更㈠卷第312頁)。惟按一般借貸常情,僅借款人出具1張收據交付債權人收執,以作為借款憑據,債務人並無保管收據之必要,僅於清償借款後,始向債權人取回收據,由此已徵梁明財稱該收據是一式2份,已不合常情。況法院審理時提示拍賣抵押物卷內所附之收據詢問何以未蓋修正章?其表示此為影本,可能是印不清楚,執字卷一定有(即執行卷所附收據有蓋校對章之意)等語,當時並未表示收據有一式2份之情形,由此已徵其供述已然矛盾,是綜上客觀情事,上訴人於前揭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所提出之收據影本,與事後請領分配款所提出之收據原本,兩者既有前述蓋章形式之不同;參酌斯時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並委由梁財明代理其競標得標,被上訴人則由其父 武秦嶺 代理參與投標落標,被上訴人斷不可能於此時再同意補蓋印章於該收據上以供上訴人領取分配款,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自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即存放於被上訴人或梁明財處且確遭盜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無法明確敘明何時將印鑑章交付予其等,且供述前後矛盾等語;惟查前揭刑事案件自偵查起至判決確定歷時近10年之久,被上訴人之記憶自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模糊或相抵之處,惟依上開證據所示,上訴人確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已足認定,自難因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為矛盾之陳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觀諸卷附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
申請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比對結果,二者紙張大小、格式內容及印刷字體均屬相同,且第2頁均有「鳳山:
新榮昌文具行印」之字樣,足認上開兩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應均是由上訴人提供,且其為專業代書,至為明確。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法律上究需簽署何些文件,提出何種證明文件等情,衡情應均是聽從代書之指示而為,況依卷附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約定,當時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縱或被上訴人如無力支付尾款時,雙方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上訴人之默契,此亦應屬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態,然因本件事後雙方會算買賣價金之時,就尾款數額雙方顯有所爭執,已詳敘如前,衡情被上訴人絕無簽署借款130萬元之收據並再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可能,應屬當然。故前述關於130萬元抵押債權申請設定登記時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收據等文件,均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擅自偽造無疑。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爭執其並非代書,而係自耕農云云,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惟自耕農與代書身份並未相互抵觸,且其先前未曾就此點為爭執,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再上訴人因與梁明財共同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而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號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屬偽造,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關於按日以1/1000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洵屬有據。
㈤兩造間既無違約金之約定,縱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為700萬
元加計其所代墊之稅費151,450元,總計7,151,450元為真,惟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60萬元、現金18萬元及向銀行貸款撥付530萬元,嗣後上訴人因拍賣系爭房地又受償1,257,857元,則被上訴人顯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上訴人再依買賣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58,043元及自85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張怡萍,其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係基於偽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又不否認已收受上開價金,則本件買受人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向其請求,是此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係基於偽造,兩造間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完畢,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8,043元及自85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自無足採。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