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第687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7~8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9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就被告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之條件及累犯部分,應補充為:「陳志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990號、94年度簡字第18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皇一人犯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志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被告陳志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75巷2
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175巷2弄2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2日16時2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採尿,所排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皇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於100年7月12日16時│││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2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張(檢體編號:V30010│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0000000)。│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應,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回│││公司100年7月27日編號│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KH/2011/00000000號濫│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檢體編號:V30010│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0000000、檢體類別:│事實相符。│││尿液)。││││││├──┼───────────┼───────────┤│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雖距92年3月28日觀│││矯正簡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起││││訴之事實。││││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被告陳志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75
巷2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貴院以93年易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基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75巷2弄2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1日17時許,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紙。│,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案件,後再犯本件施│││錄表1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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