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陳文良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定執行刑為1年8月,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5、6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5、6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2年3月8日已以言詞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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