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蔡明輝 相對人 王煜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原法院法官迴避原因為: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情事,具狀聲請原法院法官就本案訴訟(即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另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5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然原法院法官對於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事件,迄未有准駁之宣示;而執意將於102年1月23日宣判;復未待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即將宣示判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怠惰及偏頗之虞。
㈡抗告人於101年12月13日原法院庭訊時,經法官當庭告知
,將以該次庭訊之紀錄作為判決之依據,不再參酌抗告人於辯論意旨中對有利之論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依上,爰依法聲請承辦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原裁定載明經依職權調取本案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加以勘驗後,以查無抗告人所指稱上開原法院法官當庭告知內容,並記明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洵屬無據,而予駁回;惟本件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何以未將勘驗筆錄之開庭錄音內容譯出並公布,始能瞭解原法院法官有無說話,有什麼話,否則豈能令人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之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第33條第2項之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固以上開於原法院聲請內容及本件抗告意旨,認原法院受命法官陳思睿執行職務有怠惰及偏頗之虞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係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於有該條項情形發生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準此,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但原法院仍有權決定是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原法院於101年11月16日收受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書狀後,即於101年11月20日以庭函通知抗告人仍應遵期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3時之準備程序到庭,並於說明欄一註明「覆台端101年11月16日聲請狀」,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事件之卷查核無訛;且原法院受命法官陳思睿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進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知到庭之抗告人,針對抗告人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事件,法院發函答覆告知應遵期到庭即為法院之回應等情,亦有該次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究此尚難認原法院法受命法官有何怠於處理其聲請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法院受命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01年12月13日庭訊時,由法官當庭告知將以該次庭訊之紀錄作為判決之依據,不再參酌抗告人之辯論意旨中對抗告人有利之論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亦足認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經核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無抗告人所指上揭言詞之情事(見該卷第126至128頁),且原法院已依職權調取該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案卷及勘驗該次開庭錄音紀錄,查該次開庭錄音內容並無抗告人所指法官當庭告知抗告人,將以該次庭訊之紀錄作為判決之依據,不再參酌抗告人之辯論意旨中對抗告人有利之論述等對話內容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而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就本件聲請,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何以未將勘驗筆錄之開庭錄音內容譯出並公布,始能瞭解原法院法官有無說話,有什麼話,否則豈能令人折服云云。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案卷及該次開庭錄音紀錄加以勘驗,101年12月13日該次開庭錄音內容確無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當庭告知,將以該次庭訊之紀錄作為判決之依據,不再參酌抗告人之辯論意旨中對其有利之論述等對話內容等情,有本院於102年3月7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主張尚與錄音內容之事實不符,且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抗告人認為應將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101年12月13日開庭錄音之勘驗筆錄內容譯出並公布云云;查該次庭訊全部時間長達24分36秒(見原審卷第109頁),而法院裁判書宜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要點及判斷之依據,不宜將無關緊要之文件作為附件,且抗告人所爭執之原法院101年12月13日開庭之對話情形,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均予勘驗,並無抗告人所指情事,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應無再將該次全部庭訊對話之內容譯出並作為附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抗告人又陳稱:原法院於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事件,迄未有准駁之宣示,而執意將於102年1月23日宣判,及未待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即將宣示判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案卷審閱,原法院於102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庭時,抗告人及其同造之當事人均未到庭,經對造聲請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定期於102年1月23日宣判;而抗告人及同造(本件之聲請人,惟未提起抗告)之 王淑梅蔡謙禎 於102年1月9日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分案為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嗣於102年1月21日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渠等聲請(即本件抗告之原法院裁定),而原法院就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之本案事件即於102年1月23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無抗告人所指原法院已於102年1月23日宣判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主張均難認為可採,不足認本件原法院受命法官對於上開民事事件之審判程序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本院經核,原法院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並裁定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未逾150萬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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