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點陸肆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共拾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點陸肆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共拾壹只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林紹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且其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19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
村37之2號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卓明德 施用。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月20日中午某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百貨公司附近之某PUB內
,以新臺幣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包(純質淨重共30.64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
7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紹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4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15頁、偵查卷第29、33、39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有關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文可考。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7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上開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卓明德施用,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指明。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
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又將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予他人施用,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均無足取,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物之沒收: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毒品共2包,經送驗後,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共計0.147公克),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毒品共1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0.643公克),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證,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1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或係供被告於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係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
四、十七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重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568公克│├──┼─────────────┼──────────┤│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696公克│├──┼─────────────┼──────────┤│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924公克│├──┼─────────────┼──────────┤│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494公克│├──┼─────────────┼──────────┤│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769公克│├──┼─────────────┼──────────┤│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287公克│├──┼─────────────┼──────────┤│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234公克│├──┼─────────────┼──────────┤│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861公克│├──┼─────────────┼──────────┤│十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945公克│├──┼─────────────┼──────────┤│十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944公克│├──┼─────────────┼──────────┤│十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921公克│├──┼─────────────┼──────────┤│十四│咖啡因1包││├──┼─────────────┼──────────┤│十五│吸食器1組││├──┼─────────────┼──────────┤│十六│玻璃球吸食器11個││├──┼─────────────┼──────────┤│十七│電子磅秤1台││├──┼─────────────┴──────────┤│備註│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147公克;編號三至十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0.64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