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景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年6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與友人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明知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鄭景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非但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前案確定後不到1個月即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前揭偵審程序及得易科罰金之科刑教訓均未能令其知所悔悟,所為確有可議,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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