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耀舟於民國101年6月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新榮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梁進富 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同向在其前方直行,因此遭到蔡耀舟從後追撞,即蔡耀舟騎乘之上開機車右邊把手不慎撞擊梁進富之後背左側,致梁進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臀挫傷併瘀傷、左膝挫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蔡耀舟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進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耀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進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車禍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重機車上路途經肇事地,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竟疏於注意,騎車由後追撞前方之梁進富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又梁進富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梁進富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
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梁進富受有前述傷害,要負全部過失責任,案發後未與梁進富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有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庭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0頁),且已支付2萬元,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僅探視告訴人1次,且以無暇出席為由拒絕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於9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但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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