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刑前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漢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漢清因犯如附表編號1-5、25-26、28-231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5、25-26、28-231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5、25-26、28-231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5、25-26、28-231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四、其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25-26所示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編號1及編號28-231號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上開附表編號1-5、25-26、28-231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5、25-26、28-231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至附表編號6-24、27號所示各罪,另由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此部分於日後重新定應執行刑時,應有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均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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