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李烊響
陳美桃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起向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每月繳付約2萬2千多元,至101年5月28日止,已繳納9年1個月,合計239萬8000元,為償還京城銀行,伊之配偶尚於100年8月22日向斗南農會貸款30萬元,卻遭京城銀行認定係屬債務負擔增加之行為。伊因肝硬化合併腸胃道靜脈曲張出血住院,同日伊之配偶亦因此而中風住院;伊於98年10月22日起領有重大傷病卡,後因肝惡性腫瘤電灼治療,於此狀態下仍努力還款至101年5月。並於101年12月18日提出保險理賠申請(200萬元理賠),該筆保險理賠之所請求之金額,待領取後皆會全數匯入京城商業銀行理賠;又伊之配偶為連帶保證人,若伊日後往生,尚有其妻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之債權可獲確保;伊三樓透天厝已為抵押還款達239萬8千元,難認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以維護伊權益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催收紀錄報告、聯徵中心資料等為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尚有1,418,360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見原審司裁全字1014號卷第3至5頁)。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任,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如債權人未為任何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可以補釋明之欠缺;且該釋明需為法院得信其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自101年4月28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經催討後仍拒絕給付等情;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否能謂抗告人日後即有逃匿、浪費財產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疑。是依上說明,尚不能因相對人提出催收動作紀錄報告、繳費明細表等即認已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其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遽予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