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竣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鍾竣任於民國99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 楊育玲 (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明知楊育玲係有配偶之人,詎鍾竣任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境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99年12月30日,楊育玲之配偶 陳勇全 發現楊育玲、被告鍾竣任2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後與楊育玲發生爭吵,雙方旋即於當天離婚。事後,楊育玲於100年2月1日以電話簡訊告知陳勇全其已懷孕,迄於100年2月12日,陳勇全至楊育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探望長子 陳秉鋒 ;鍾竣任當時亦前往至該址,欲與楊育玲見面,陳勇全遂與楊育玲、被告鍾竣任至屋外談判,因被告鍾竣任聲稱楊育玲之懷胎為其骨肉,陳勇全始而查知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
二、【法則】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 林永謀 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第306頁參照)。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唯一目的。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自無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可言,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作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自不合於此例外規定之條件,即仍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前段,其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又提出告訴與撤回告訴,乃二訴訟行為,其要件及訴訟效果俱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是婚姻關係消滅後,被害人自得基於被害告訴權而提出告訴,惟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有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採同一結論)。再者,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
1款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案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㈠告訴人陳勇全及其所告訴之通姦人楊育玲本具婚姻關係,於
99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兩人離婚後,即已分居,均未聯絡,直至100年1月31日或2月1日,楊育玲告知陳勇全其懷孕,於同年月12日,楊育玲至告訴人住處,幫忙照顧兩人之子,同日,被告至陳勇全住處叫喊楊育玲名字,欲見楊育玲,告訴人、楊育玲、被告三方談判,告訴人始知悉楊育玲與被告通姦(相姦)之情,此有陳勇全、楊育玲於警詢、檢訊、原審訊問之筆錄、錄音光碟譯文、陳勇全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於同年6月3日,告訴人遞狀對楊育玲及被告提出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之告訴,於同年8月26日,告訴人以言詞及書狀對楊育玲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筆錄、原審訊問之證述筆錄在卷可憑。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亦有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卷證函文在卷可明。
㈡由上可知,告訴人於知悉通姦(相姦)人之時,雖婚姻關係
已消滅,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在6個月內,提起告訴。然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後,至撤回對楊育玲之告訴時,與楊育玲毫無婚姻關係,亦無恢復婚姻關係之跡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顧及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目的,於本案不可能達成,文義上即無可能放寬該條但書「配偶」之解釋範圍,自不包括「前配偶」在內。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對「前配偶」楊育玲之告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前段撤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楊育玲撤回告訴,效力及於本案被告,認對本案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本案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對被告生效後,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一時未查,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其違背規定無從命補正,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上述說明,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則,原審本應先行審查檢察官起訴程序是否適法,再為實體判決。然卻漏未注意告訴人於撤回告訴時,與通姦人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之可能,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撤回不可分原則,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原審為實體審判,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