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 律師被告極品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月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7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6年3月30日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違約金14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業經被告於96年4月4日當庭表示同意其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5日簽訂「坪林鄉公共造產『坪林茶業博物館』委外經營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同意將公共造產「坪林茶業博物館」(下稱系爭博物館)委託被告管理經營,合約期限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被告每年應繳納權利金
700萬元予原告,共應繳付五期。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每年繳納予甲方(指原告)新台幣柒百萬元整,並於簽訂合約同時第一次繳納予甲方,嗣後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完成應繳金額,不得拖延,逾期以違約論,並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如左例):(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然而被告於94年9月30日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應繳付第三期700萬元之權利金並未給付,經原告數次發函催告被告繳付,被告一再拖延,拒不繳付,且於95年1月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不繼續履約,其後原告於95年2月13日之協調會中,同意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契約。兩造雖合意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應繳付94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175萬元予原告。又被告並未繳交94年10月1日至
94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175萬元予原告,自94年9月30日起算,至95年1月1日止(雙方合約終止期日),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已滿3個月,按前開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75萬元之8%即14萬元之違約金。又原告原請求175萬元之起訴狀繕本以及請求14萬元之準備書狀繕本,被告分別於96年1月6日以及96年96年3月
31日收受,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權利金175萬及違約金14萬,和前開2筆金錢自催告時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其中175萬元自96年1月7日起,其餘14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有於92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因原告一直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場地設施與被告使用,於94年10月31日會勘後竟有(1)一樓辦公室樓梯口滲水。(2)第二推廣中心漏水處理。
(3)主題館中庭廊柱更換。(4)茶藝館中庭柱子更換。(5)茶藝館前排水溝改善。(6)茶藝館迴廊修復。(7)明月樓迴廊改善。(8)儲藏室牆壁及地板滲水。(9)辦公室旁公廁管路改善。(10)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等瑕疵,經被告多次發函要求原告解決,原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租賃兼委託經營之契約關係,原告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場地設施等交付被告,並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被告則應依約給付權利金,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因此原告在未改正上述瑕疵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權利金,惟因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博物館,既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保持其適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上揭瑕疵並非不能修繕,但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修繕,原告卻怠於修繕,對被告之營運影響甚鉅,揆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4)規定,即應就不完全給付部分,比例減少被告應付之權利金。
(三)再者,被告因原告場地設施缺失,而短少營收及需增加營運支出以維營運,此等損害皆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故被告就此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為(1)辦公設備69萬2,200元(2)廣告費174萬5,929元(3)修繕費25萬9,445元
(4)資遣費98萬0,222元,(5)自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被告為改善系爭建築物之景觀,於92年
10月24日及92年12月10日委託麥石有限公司進行裝修工程,支出92萬8,546元;93年1月13日及93年1月12日委託正輝木器行進行木作整修工程,支出24萬5,830元且被告因原告遲遲未進行前開工程之修繕,導致被告於94年10月至94年底間營業虧損94萬7,589元,被告依法自得為抵銷,爰就前開損害主張抵銷之。
(四)又被告於簽約時曾交付原告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博物館委託經營合約書既經原告同意終止,原告即應返還前開保證金,被告爰主張以前開保證金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博物館委託被告管理經營,合約期限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被告每年應繳納權利金700萬元予原告,共應繳付五期。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每年繳納予甲方(指原告)新台幣柒百萬元整,並於簽訂合約同時第一次繳納予甲方,嗣後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完成應繳金額,不得拖延,逾期以違約論,並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如左例):(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然而被告於94年9月30日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應繳付第三期700萬元之權利金並未給付且被告於95年1月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不繼續履約,其後兩造於95年2月13日之協調會中,同意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之合約書影本以及被告公司95年1月3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場地有多處瑕疵,一直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場地設施與被告使用,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原告否認所提供之場地有任何瑕疵,經查:
(一)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即約定「甲方(指原告)將坪林鄉水德村水聳坑19之1號『坪林茶業博物館』全區<含展示館一F、BF,第一、二推廣中心,茶藝區一、二F,辦公室一、二F,倉庫>建物土地面積八一五七平方公尺,及生態園區基地面積二.六九九七公頃(如圖示)範圍併其附屬設備,一併委託交由乙方(指被告)經營觀光育樂事業暨販售『茶』農特產相關器具、副<食>產品、泡茶飲食等。」,且於清點交付後,係應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對於經營範圍內之綠美化植栽撫育、環境清潔、安全維護及設施<含水、電、其他公共設施>應盡良善管理責任」。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
1日將前開約定之「坪林茶業博物館」全區、生態園區及附屬設備交付被告使用,並經被告一一清點受領,且被告於受領交付當時並無任何保留或拒絕交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茶業博物館(硬體)設備」移交清冊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如於清點當時確有致使有無法經營之瑕疵,被告亦不可能於交付時無任何保留,則被告所提之該等設施問題,究係於被告經營後始發生或係交付當時之問題,在被告尚未提出相關瑕疵均屬交付當時之確切證明時,自不能認為被告所提之瑕疵係屬交付當時之瑕疵。
(二)又被告所稱部分交付當時即未修繕之處,業經原告於
92年12月28日完成修繕,此有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聲請補助進行修建「茶業博物館」建築物及設備之函稿、工程概算書、文建會通過補助新台幣500萬元之回函及修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查。且前開
92年之修繕工程導致被告無法營業之45天之營業期,原告並同意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95年1月1日)後,繼續經營至96年2月14日為止,期間內不另請求權利金之給付,被告自亦不得執此部分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又被告曾於94年12月30日發函提出三個方案要求原告選擇,並承諾會依各方案之模式給付權利金。原告旋即於95年1月2日發函表示選擇被告所提之方案二「本公司先行繳交全部權利金700萬,但貴所應承諾於95年3月31日前提報相關建築物修繕進度計畫表,並於第四期權利金繳交前,完成本公司第三期期間所提報之建築物相關修繕事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往來函件影本為證,是兩造間於契約履行中,縱就設施之維護修繕義務誰屬有所爭執,然被告既已同意先行繳交第三期權利金,而原告則於第四期權利金繳交前,完成被告第三期期間所提報之建築物相關修繕事宜,顯見被告就第三期權利金,依兩造嗣後之協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至明。依民法第26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能就第三期權利金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以原告給付有瑕疵,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稱因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博物館,既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保持其適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上揭瑕疵並非不能修繕,但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修繕,原告卻怠於修繕,對被告之營運影響甚鉅,揆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4)規定,即應就不完全給付部分,比例減少被告應付之權利金云云。然而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非所問。本件系爭茶葉博物館於交付時是否存在上述之瑕疵,被告既不能證明,參諸被告仍持續利用該場地營業,並無中斷營業或停業之情形,顯見系爭茶葉博物館自92年10月至95年2月在客觀上尚符合一般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被告稱原告係不完全給付,對被告之營運影響甚鉅,而應比例減少權利金之給付云云,亦無理由。
六、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場地設施缺失,而短少營收及需增加營運支出以維營運,此等損害皆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故被告就此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為(1)辦公設備69萬2,200元(2)廣告費174萬5,929元(3)修繕費
25萬9,445元(4)資遣費98萬222元,爰就前開損害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然而該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各項之支出,如(1)辦公設備69萬2,200元(2)廣告費174萬5,929元(4)資遣費98萬222元,係屬一般經營之管銷費用支出,依系爭合約第8條,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顯與本件之瑕疵爭議無涉。至於(3)修繕費25萬9,445元被告亦無法證明與其前開所稱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再就被告稱其為改善系爭建築物之景觀,於92年10月24日及92年12月10日委託麥石有限公司進行裝修工程,支出92萬8,546元;93年1月13日及93年1月12日委託正輝木器行進行木作整修工程,支出24萬5,830元部分,為原告否認,稱該等花費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點之「自願增加園內設施與建築物之投資計畫工程」,被告復無法證明前開花費非屬系爭合約第9條第1點之「自願增加園內設施與建築物之投資計畫工程」,其此部分之支出亦不可抵銷。而被告稱因原告遲遲未進行工程之修繕,導致被告於94年10月至94年底間營業虧損94萬7,589元,均未證明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七、被告復抗辯被告於簽約時曾交付原告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博物館委託經營合約書既經原告同意終止,原告即應返還前開保證金,被告爰主張以前開保證金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此部分並未見原告有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依系爭合約第7條即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得標後所繳交之決標總金額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可供為乙方之延遲罰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法或依約應給付未付款,餘由合約期滿時無息發還……」,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42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查本件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非因被告違約而終止,依前開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精神,於終止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之金額,其中175萬元為權利金,另14萬元屬違約金,然兩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一者為自96年1月7日起算,一者自
96年4月1日起算,在被告未指定抵銷之債權下,兩相比較之結果,自以先抵銷175萬元權利金部分,對被告獲益較多。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權利金部分,經被告以履約保證金債權相抵銷後,僅得向被告請求權利金部分即餘105萬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訂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權利金175萬元部分,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月6日送達被告,請求違約金14萬元部分,其準備書狀繕本係於96年3月3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掛號回執為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萬元,及其中105萬元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4萬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之。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