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08號原告庚○○○
丙○○辛○戊○○乙○○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二0四地號如附圖
B、G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五四平方尺、一五三平方公尺之道路設施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20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758平方公尺,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 萬田宗 於民國95年3月10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為辦理繼承土地,就系爭土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茲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附圖所示B、G部分(下稱系爭標的)拓寬農路、鋪設柏油,致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農地農用」不符,而遭被告以「現場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為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該等鋪設柏油妨害行為應予排除,並請求返還該占有部分(如附圖所示B、G部分)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二0四地號如附圖B、G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354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之道路設施除去,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本所95年11月14日之會勘記錄,附圖B所示部分之道路,為當時依里長、里民建議鋪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出入之用,且系爭土地於排除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部分外,即面積3243平方公尺部分,業於96年5月24日北縣店建字第0960021532號函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附圖B、G所示部分道路鋪設顯非無正當理由,且其餘未鋪設道路部分已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故原告主張依所有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標的其上之柏油道路為被告所鋪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丈量之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G部分鋪設柏油道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係應里長、里民之建議而鋪設云云,然而既未證明該等鋪設業經合法程序而使原告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此等抗辯即不可採。又被告所舉其95年11月14日會勘記錄證明其係依里長里民之請求而鋪設,惟該記錄僅於現場勘查時依里長、里民之陳述做成,未具體說明系爭標的柏油路何年及如何發包施作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鋪設,其雖辯稱鋪設時間已超過20年,因時間久遠檔案銷毀無資料可查。惟依大法官釋字第
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縱使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鋪設係20年前之事,亦無礙原告行使其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0年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所示,該部分均尚未鋪設柏油路,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經合法程序鋪設柏油,而使原告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所為之抗辯即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之所以起訴請求排除該等柏油設施,其於排除後即可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就遺產繼承享有較優惠之稅負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既無法提出其已業經正當程序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受鋪設柏油設施之不利益,亦堪認原告權利之行使為正當,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是被告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能證明被告可以合法在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G部分鋪設柏油,其抗辯即不足採。
五、次查,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G部分舖設柏油設施,惟被告並未以任何形式、任何名義排除原告等其他人就該處之占有或通行,是被告就此部分並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尚難僅以其有鋪設柏油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
B、G部分有占有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B、G部分有占有之事實,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彥樺